捡到“狗头金”用不用上缴国家?吴钩 | 文学作家
捡到“狗头金”用不用上缴国家?
吴钩
2015年1月30日,一位哈萨克族牧民在阿勒泰地区青河县捡到一块重7.85公斤的“狗头金”。随后有媒体报道了这一消息。当地史志办工作人员称,这是迄今为止在新疆发现的最大一块“狗头金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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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知是不是对牧民捡到“狗头金”很眼红,有几个律师跳出来说,需要专家对牧民捡到的金块进行鉴定,确定是否属于天然矿产或文物;如果属于矿产或文物,则需要上缴国家。
“狗头金”碰上了“狗头讼棍”,这下热闹了。在我看来,那几个律师,对现行法律条文自然是熟悉的,知道法条怎么规定,比如现行《民法通则》就规定:“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、隐藏物,归国家所有。”
但那几个律师,对于法意肯定是狗屁不通的。不论古今中外,捡到造物主遗留的无主之物,从来都是归拾得者所有,这叫做物权的“先占取得”原则。这一原则也得 到中国历朝律法与现代西方国家立法的承认。
在古代法律用语中,从地下挖到的无主物称为“宿藏物”,历代律法对宿藏物等无主物的归属权都有非常明确、细致的划分。比如《唐律疏议》规定:“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,依令合与地主中分”;“得古器、钟鼎之类,形制异于常者,依令送官酬直”。
《宋令》规定:“凡于官地得宿藏物者,皆入得人;于他人私地得,与地主中分之;若得古器形制异者,悉送官,酬直。”
《大明律》的规定略有不同:“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,并听收用。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,限三十日送官,违者杖八十,其物入官。”
根据上引律令,我们可以清楚地推想出来,假设有人在唐代或者宋代挖到了一块“狗头金”,这块 “狗头金”的归属权将视不同的情形而定——第一种情形,如果 “狗头金”是在自家土地、无主荒地和官地上发现的,那么谁发现了它就归谁;第二种情形,如果是他人的土地上发现了 “狗头金”,则由发现人与土地产权人对分;第三种情形,如果发现的宿蔵物是“古器形制异者”,即出土文物,则必须送官府,这应该是出于文物保护的考虑。不过,官府也不能白拿,要出钱购买,即“酬直”。
如果在明代呢,不管他在哪里发现了 “狗头金”,都归他本人所有,但如果发现的宿藏物是“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”(文物),则必须在三十日内送到官府,而且也别想要什么报酬啦。不过,我想, “狗头金”应该不算“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”吧。
总而言之,除了发现文物要送官之外,不管是唐律,还是宋令,还是明律,对于“狗头金”之类的宿藏物归属权的划分,都采用“先占取得”的原则。我们如果有机会翻看古今中外的法条,还会发现不仅仅是中国古代,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,对无主物的归属权也是采用“先占取得”的立法原则。
古罗马法是这么规定的:“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,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平衡,把它授予发现人。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,他作了同样的规定。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,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,他将一半授予土地所有人。”
——这样的法条,简直就是上引《宋令》的翻译。现在通行的德国《民法典》也规定:“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,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,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,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。”
可以说,中国传统律法对宿藏物归属权的规定,既是古老的,又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立法精神相通的。
古今中外的法律都对埋藏物(宿藏物)归属权作出了类似的划分,并不是偶然。因为,谁挖到了宝贝就归谁所有,这完全符合人们基于日常经验所建立起来的理性与感受。而且,从法理上来说,无主物所有权的“先占取得”立法原则,乃是对人的自然权利的承认。所谓无主物,我们视其为造物主给予人类的恩赐,人类获得造物主的恩赐,自古便以“先占先有”为通则。
“先占取得”是一项古老的自然权利。而对于人的自然权利,国家立法不可以剥夺之,至多只能因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原故,对其略作限制,比如出于文物保护的目的,唐律规定,发现“古器、钟鼎之类”,必须送官府收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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